(2017)陕0402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251号原告杜某某。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在某村中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杜某某相碰,肇事后,张某某为恢复交通,将车移离现场,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120急救车送至咸阳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下骨折;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腓神经损伤。住院55天,两次做手术,花费医药费近十万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5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后,没有逃逸,积极给看病,看病期间付了6万多元的费用,经原告村村长李某某与某村村长毛某某调解,先付了5万多元,后取钢板又付了1.5万元,并达成协议,以后不再追究,原告在交警队撤诉,被告把车取回来了。被告王某某辩称:他想不通为啥把他给告了,出事后积极处理,给拿钱看病,由村长协调,看完病说这事以后不再提了,他认为这事与他没有关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2、咸阳市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医治事实,住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下骨折;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腓神经损伤。3、咸阳市某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医治而产生的费用。4、收入证明,证明杜某某在单位上班的收入情况。5、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正在给某村修排水沟的王某某施工队工人张某某所开的农用三轮车撞倒,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工队负责人王某某曾给原告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车票,因原告家距离医院较远,故交通费诉请合情合理。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认定被告负全责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花了多少钱具体不知道;证据4被告张某某认可,王某某不认可;证据5属于事实,无异议;证据6不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某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某村委会证明,证明一切费用他们给了,事情已了结。2、毛某某证言,证明把6万多元给了后,再无争议。3、杜某某与张某某签的交通事故协商书,证明交通事故已解决。4、证人毛某某出庭证明,出事后,张某某叫他去和某村村长李某某协商,李某某说他给他村里人说,只要把病看好了就行。李某某说让张某某少拿些钱,让工队再拿些,一共给了多少钱,他不知道。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他只拿了63000元,中间介绍人说是王某某给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达成协议后与交警队无关;证据2、4原告未见过证人,不认识他,也没有说过这事。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他没有见过这人协调,这个事是李某某协调的,李说这事已经完了。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依职权通知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证明出事后,原告找到村委会要求调解,他出面协商,由王某某拿了6万元,张某某拿了5千元看病。原告质证认为:他们一共收了64000元,其中张某某给了4000元。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当时找的毛某某,说再把这1000元一拿就没事了。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事都完了给钱的条子没留。这是政府一事一议工程,进工地时,广播也宣传让各家各户把看好,原告有责任,原告要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一概不认。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2、5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证据4、6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以及毛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出事后,他们曾经协商解决,并由王某某和张某某拿钱给原告看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在某村中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杜某某相碰,肇事后,张某某为恢复交通,将车移离现场,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至咸阳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下骨折;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腓神经损伤。第一次住院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7日,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0705.63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等。第二次住院取钢板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22日,住院17天,花费10512.1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600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4000元。另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某承包某村修建排水沟工程,雇佣被告张某某用其无牌照三轮汽车给工地拉土、拉料。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与原告杜某某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原告两次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61217.82元,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住院伙食费为1260元,营养费酌定为2160元,误工费按每天153元标准,误工天数132天,误工费为20196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1人护理,为3360元,交通费为1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3343.82元。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工,发生事故时亦在履行雇佣活动,因此,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93343.82元(其中应扣除起诉前被告王某某已支付60000元和被告张某某自愿支付的4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