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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与冯建珍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冯建珍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周华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南门支行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红,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综合管理部员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珍,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太原市。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冯建珍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阎红,被上诉人冯建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25760.75元的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被上诉人冯建珍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应承担主要责任。客户曾在2016年6月7日20点56分有一笔58元的POS消费,极有可能是由于客户故意或过失将密码及信息泄露给他人,或在装有窃取装置的POS机上刷卡,导致信息被复制盗取,如果是后者,就涉及刑事犯罪,目前公安机关也尚在侦破当中,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等待公安机关的进一步查明和侦破;其次,冯建珍自身资金损失与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因果关系,冯建珍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借记卡内发生资金减少,不能证明资金减少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再次,原审滥用格式合同概念,加重上诉人责任。目前银行业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中都约定了要求客户妥善保管密码、正确输密即视为本人行为的内容,并不属于免除银行责任、加重持卡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因自身过错,未妥善保管其银行卡的密码,对其25760.75元的损失存在较大比例过错,原判责任分派不合理,违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冯建珍辩称,我在工行大南门支行办理了储蓄卡,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密码是我设定的,卡也在我手里,我没有外出过,我对卡和密码已经足够谨慎,上诉人说我没有妥善保管卡和密码应当举证证明,钱是由犯罪份子用复制的卡取走的,银行的系统没有及时识别,是有过错的,所以应当承担责任。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冯建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2576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13日,原告冯建珍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下设营业网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南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南门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该银行卡和密码一直由原告保管和使用。2016年6月9日0时02分至0时09分,原告的银行卡在江西省南昌市昌东支行通过ATM交易分7笔取款19500元、并产生跨行费60.75元;2016年6月9日07时04分,原告的银行卡又通过POS交易向石家庄长安翔龙电子产品商行消费6200元。原告银行卡账户共计减少25760.75元。上述交易发生时,原告正在家中休息,早上看到银行提示短息后立即向110报警。2016年6月9日09时02分,原告持该银行卡在太原高科技支行营业室通过柜面交易取款1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以信用卡诈骗为由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南门支行系被告下设营业网点,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建珍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行卡系原告与被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介质,该银行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被告在进行凭卡支付存款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本案中,从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于同日09时02分持该银行卡在太原高科技支行营业室通过柜面交易取款10元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案外人提取涉案款项时,并未出具真实的银行卡,而系利用伪卡进行交易。虽然被告认为”涉案交易系凭密码进行,根据《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五条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的规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交易的均视为本人行为,客户应该妥善保管密码和本人有效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持卡人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但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应为凭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无论持卡人是否是原告本人,其使用密码交易的行为均为原告本人行为。如按照被告的解释,即便伪卡交易也应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则该条款属于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且被告事先亦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在本案系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虽然被告认为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仅原告知晓,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他人掌握原告银行卡密码即推定原告存有过错,而被告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原告过错所致。因此,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原告账户中扣取相应款项及手续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减损,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故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建珍25760.7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使用伪卡将被上诉人冯建珍所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支取、消费25760.75元后,该项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工行大南门支行办理了银行卡,上诉人即对其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上诉人错误地将账户内资金交付伪卡持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因案外人如何获取密码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泄露密码或未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密码的情形,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即使被上诉人卡内资金减少系案外人刑事犯罪所致,也应由上诉人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向案外人追偿。其次,被上诉人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减少及案外人使用伪卡取现、消费均是事实,上诉人作为发卡行和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现被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其未能准确识别伪卡、保障交易安全有直接关系。第三,关于上诉人所述客户应妥善保管密码,正确输密即视为本人行为的问题,应当是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取现、消费为前提,使用伪卡交易不应适用该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审判员  张璟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郜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