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姜静珍与李涛、李付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静珍,李涛,李付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96号原告:姜静珍,女,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涛,男,汉族,1994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李付业,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姜静珍与被告李涛、李付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李付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静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10600元及案件受理费481.5元,合计1110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案外人曹勇诉姜静珍、李涛、温州市博爱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李涛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曹勇损失110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81.5元,姜静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李涛拒不履行赔偿义务,遂姜静珍作为连带责任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缴纳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原告认为,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其将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金梁波管理期间,金梁波将车承包给有出租车服务资格的李付业驾驶,已明确约定该车辆不可转租,故姜静珍和金梁波均不存在管理过失。但李付业未经金梁波同意擅自将该车辆转租给被告李涛,导致李涛在驾驶出租车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履行连带赔偿责任,故可对李涛、李付业行使完全追偿权,追偿代为支付的全部赔偿款。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涛、李付业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涛、李付业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静珍系浙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金梁波与姜静珍之间系亲戚关系,浙C×××××号小型轿车由姜静珍交由金梁波实际管理。2014年2月11日,金梁波与被告李付业签订一份《租车协议》,主要约定:金梁波将浙C×××××号小型汽车出租给李付业;李付业不得擅自将出租车转租他人;李付业在租车时间内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李付业单独全面负责。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李涛驾驶上述浙C×××××号小型轿车沿市区大高桥从东往西行驶,行经大高桥与乘凉桥路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车,与案外人曹勇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的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勇无责任。后因车辆维修费用承担的问题,曹勇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涛、姜静珍、温州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4)温鹿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姜静珍作为肇事浙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挂靠人,被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均具有营运利益,故均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曹勇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曹勇赔偿款110600元,姜静珍、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姜静珍、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李涛未在规定期限履行判决义务,曹勇申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遂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110600元及诉讼费481.5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肇事车辆交由金梁波实际管理期间与被告李付业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现李付业擅自将该车辆转租给李涛驾驶运营,且在租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李付业负责,故赔偿费应由被告李付业自行承担。另外,根据已生效的(2014)温鹿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李涛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亦有权要求李涛偿付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内部的债务份额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该涉案的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划分。根据(2014)温鹿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基于原告对肇事出租车存在运营利益为由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李涛为肇事出租车的实际驾驶人,并经交警部门认为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该起交通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人。原告与温州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现原告依法履行了连带赔偿义务,其主张李付业、李涛偿还垫付赔偿款110600元及诉讼费48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李付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110600元及案件受理费481.5元,合计1110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72元,由李涛、李付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思浩附录一:原告姜静珍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涛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李付业户籍信息;证据2:营运资格证、租车协议书;证据3:(2014)温鹿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诉讼费票据。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