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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大留、王士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留,王士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003号原告:东海县富川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海县黄川镇。法定代表人:张允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权,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留,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士进,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富川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大留、王士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立新独任审判,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富川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允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留、王士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富川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被告王大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经营使用,由被告王士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无奈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大留、王士进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王大留与原告东海县富川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由被告王士进担保。2014年5月2日被告王大留在借据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王士进在担保一栏签名并按手印。借据上注明: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的借款逾期次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拍卖费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税)用;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大留还利息还到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大留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士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王大留为原告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社员卡号为86×××39。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据、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申请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中,王大留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利息,根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不违反了我国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王士进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王士进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大留、王士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士进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925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