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芳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芳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7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芳梽,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派辩护人许婷婷、蔡某9,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芳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代理检察员曾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芳梽及其指派辩护人许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蔡芳梽酒后到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村祥农码头附近马路边,持石头、木棍,无故打砸李某等人停放8辆小汽车。经鉴定,上述车辆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2752元。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蔡芳梽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6.49mg/100ml。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芳梽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蔡芳梽取得上述8名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芳梽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芳梽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蔡芳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芳梽系初犯、偶犯,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分裂症患者,案发后也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蔡芳梽酒后到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村祥农码头附近马路边,持石头、木棍,无故打砸被害人李某停放的闽C×××××丰田小型轿车、蔡某1停放的闽C×××××雪佛兰小型轿车、汪某1停放的闽C×××××思威小型普通客车、蔡某2停放的闽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蔡某3停放的闽C×××××奥迪小型轿车、蔡某4停放的闽C×××××丰田小型轿车、蔡某5停放的闽C×××××颐达小型轿车、蔡某6停放的闽C×××××普瑞维亚小型普通客车。后被告人蔡芳梽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车辆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2752元。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蔡芳梽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6.49mg/100ml。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芳梽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蔡芳梽取得上述8名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蔡芳梽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蔡某1、汪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表,分别证实各自车辆被砸坏的情况。2.证人蔡某7(系被告人蔡芳梽的母亲)证言及泉州市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记录单、脑电图诊断报告等病历材料,证实2014年间,被告人蔡芳梽曾因精神上有问题而到泉州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其觉得蔡芳梽已恢复正常,和普通人没什么两样,除了喝醉酒后偶尔会砸杯子外,并无其他过激行为。3.证人傅某、王某、蔡某8(均系被告人蔡芳梽的亲属)证言,证实其等人平时与被告人蔡芳梽均有接触,未发现被告人蔡芳梽有异常表现或暴力倾向。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蔡芳梽的归案经过。5.谅解书,证实本案蔡某3等8人对被告人蔡芳梽均表示谅解。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到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石料三块。7.毒物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蔡芳梽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6.49mg/100ml。8.法医精神病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蔡芳梽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患者,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被损毁的价值。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蔡芳梽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检结果呈阳性。11.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蔡芳梽打砸汽车的情况。12.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被砸毁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芳梽的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1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蔡芳梽归案后对其酒后无故砸毁他人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芳梽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227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芳梽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芳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芳梽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蔡芳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蔡芳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芳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颜良伙审判员 王顺玲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支丁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