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纪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972号原告:李纪荣,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2888(1-1)。负责人:钱振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纪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4375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2060元、车上人员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皖C×××××号车的车主,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C×××××号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额1426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了责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2016年8月14日16时13分左右,陈克虎驾驶原告皖C×××××号小型轿车,沿305省道行驶至305省梁上山时与道路坑洼处发生刮碰撞坏,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克虎驾驶原告皖C×××××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车辆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皖C×××××号车的行驶证;2、C90632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3、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4、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蚌埠市禹会区汇通汽车修理厂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施救费发票;6、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毫州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7、车上人员陈涛的身份证、病历1份及医疗费发票8张;8、车上人员陈涛的用药清单及建休证明;9、照片15页。10、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11、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6、7、8、9、10、1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5中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修理清单的三性,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按维修清单记载的项目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维修的项目不是本次事故所导致,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16时13分,陈克虎驾驶原告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305省道行驶至305省梁上山时,与正在施工的道路坑洼发生刮碰,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员陈涛受伤。事故经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涛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陈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542.12元损失。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给蚌埠市禹会区汇通汽车修理厂修理费44375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40469元。此后,原告就产生的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所有的C90632号广州本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4264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4座*1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24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重新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35809元。本院认为,皖C×××××号广州本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4437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已进行评估,可按评估结论35809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对于拖车费800元,由于原告方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理应赔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车上人员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方仅提交了陈涛治疗的医疗费票据542.12元,未提交其他损失的合法有效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支持542.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的评估费206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评估费22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44375元,本院支持35809元;拖车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车上人员损失2000元,本院支持542.12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但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提交了现场和车辆受损的照片,与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不是该次事故造成的,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纪荣保险理赔款3715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2200元,合计2715元,由原告李纪荣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