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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吴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吴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90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周立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祥、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被告吴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351.5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6351.55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计算,从2016年5月5日计起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止为504.9元,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日止;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自信一贷)条款》第12条约定计算,罚息从2016年5月5日计起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止为580.3元,复利从2016年5月5日计起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止为36.53元;实际罚息、复利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额度为1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经原告核准,原告同意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并向被告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7条约定:“……借款人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还款日期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第1条、第2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11条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30条约定:“以下情形约定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31条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吴光辉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吴光辉使用贷款后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16351.55元及利息504.9元,罚息580.3元,复利36.53元。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约定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有权选择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光辉不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关于吴光辉100000元人民币自信一贷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吴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吴光辉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申请单笔贷款,总申请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被告吴光辉在借款人处签名。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主要约定: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向银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计息日自借款发放日开始,即银行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即年利率13.2%)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为月利率1.43%(即年利率17.16%);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额度由借款人根据需要使用,在可用额度范围内,由借款人采用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通过电子渠道的方式办理单笔借款。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向被告吴光辉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吴光辉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已注明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吴光辉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向被告吴光辉发放贷款,被告吴光辉使用贷款后按约定还款,但从2016年5月5日起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吴光辉共拖欠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借款本金16351.55元及利息504.9元,罚息580.3元,复利36.53元。为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于2016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组成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和被告吴光辉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吴光辉在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吴光辉偿付全部借款本金16351.55元及利息504.9元,罚息580.3元,复利36.5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光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6351.55元及利息504.9元,罚息580.3元,复利36.5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9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吴光辉负担。被告吴光辉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人民陪审员  邱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杜兆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