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卢昂与陈劲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昂,陈劲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2992号原告卢昂,男,汉族,1988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劲飙,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卢昂诉被告陈劲飙、陈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劲飙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卢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劲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劲飙借原告卢昂150000元,由陈焯担保。到后期多次向被告讨要后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劲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承诺书,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60天。该款还清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在原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上对于借款期限直接修改,约定资金使用期限为90天,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后被告陈劲飙于2015年3月18向卢昂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卢昂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期二个月。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有被告陈劲飙的签字。原告认可被告陈劲飙已还本金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欠款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劲飙向原告卢昂借款,并向原告卢昂出具借条,在借款到期后归还50000元,对余款长期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5月18日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超出年利率6%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到2016年5月17日止,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劲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昂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325元,由被告陈劲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新审判员 高登望审判员 屠嘉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筱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