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志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丹,男,1979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丹、证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5时许,在顺昌县中山中路81号负一层棋牌室附近,被告人李志丹与被害人谢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期间,李志丹持弹簧刀朝谢某1左下腹捅了一刀。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1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志丹被口头传唤至顺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1月21日,在被告人李志丹赔偿被害人谢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已付清)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丹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谢某2、孔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志丹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志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丹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