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2,王某,李某,张某3,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17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吉林省扶余市人,中专文化,住扶余市。系被害人张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吉林省扶余市人,住扶余市。系被害人张某1之女。委托代理人唐凤国,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吉林省松原市人,大学文化,住松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吉林省乾安县人,无文化,住乾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吉林省乾安县人,高中文化,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住乾安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负责人马继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辉,吉林省乾安县人,大学文化,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闯,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文化,住长春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雨,吉林省农安县人,大学文化,住松原市。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公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2、王某、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告人张某3、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月29日延期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李某当庭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于2017年3月29日鉴定结束。于2017年4月7日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2、王某、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洪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1日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某3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宇宙大路由西向东行至千字文广场东三岔路口驶入301省道时,与沿301省道由东向西由洪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驾驶员张某3、洪某及乘车人王某、张某1、李某受伤,张某1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3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王某、李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2诉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张某1无责任,要求被告人张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二人按责任进行赔偿;要求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按保险责任赔偿;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按保险责任赔偿。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58395.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无责任。要求被告人张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二人按责任进行赔偿;要求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按保险责任赔偿;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费支公司按保险责任赔偿。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3166.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无责任。要求被告人张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二人按责任进行赔偿;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按保险责任赔偿。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6709.73元及残疾赔偿金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按保险责任赔偿;要求洪某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后,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同时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后,其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洪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按保险责任赔偿。张某3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后,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同时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后,其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张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张某1在扶余市居住不满一年,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洪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司乘险)限额内赔偿;李某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费;对张某3、张某1、王某的损失,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权重比例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王某应提供工资停发证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某3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宇宙大路由西向东行至千字文广场东三岔路口驶入301省道时,与沿301省道由东向西由洪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驾驶员张某3、洪某及乘车人王某、张某1、李某受伤,张某1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3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王某、李某无责任。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并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张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系被害人张某1之女。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2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刘某提供的证据1、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松原分公司证明二份,张某1为该公司乾安车队副队长;张某1与妻子刘某和女儿张某2居住在扶余市和兴街道东北社区文府上苑1号楼4单元1101室。2、乾安县120急救中心居民死亡证明及乾安县殡仪馆火化证明。3、扶余市和兴街道东北社区证明,刘某自2014年3月12日在文府上苑1号楼4单元1101室居住至今。4、2014年3月12日张洪伟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5、刘某与张某1结婚证。6、刘某、张某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二、李某提供的证据1、乾安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案,证明李某的伤情。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及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6106.97元。门诊医疗费收据三枚,金额为人民币1256元。共计医疗费人民币57362.97元。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为农村户口,与其子张守金共同居住生活。4、乾安县道字乡念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有5个子女,与儿子张守金共同居住生活,儿子儿媳都是残疾人,李某是家里的主要劳力。三、王某提供的证据1、乾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案,证明王某的伤情。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及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3850.51元。门诊医疗费收据二枚,金额为人民币10.10元。共计医疗费人民币13860.61元。3、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松原分公司证明,王某系该公司员工,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请病假。四、张某3提供的证据1、乾安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案,证明张某3的伤情。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及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6905.04元。门诊医疗费收据捌枚,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共计医疗费人民币17655.04元。3、张某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长女张启大、长子张辰浩的户口本复印件,母亲翟玉芹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4、张某3上岗证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复印件。五、洪某提供的证据1、乾安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案,证明洪某的伤情。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及费用清单,医疗费人民币5891.66元。门诊医疗费收据二枚,金额为人民币616元。共计医疗费人民币6507.66元。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六、本院2016年2月29日调解笔录及刘某、张某2收款收据,证明张某3、洪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2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并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3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洪某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并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赔偿张某3的赔偿款其中人民币40000元直接赔偿给刘某、张某2。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商业险赔偿超出赔偿限额,应在商业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辩称被害人张某1之妻刘某、女儿张某2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应提供驾驶证、上岗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司才能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洪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司乘险)限额内赔偿;对张某3、张某1、王某的损失,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权重比例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超过60周岁保险公司不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未提供工资证明,其误工损失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2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赔偿张某3的赔偿款其中人民币40000元直接赔偿给刘某、张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91.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交强险568727.75元÷790884.34元×110000元=79101.39元,商业险489626.36元÷704599.99元×100000元=69489.98元(死亡赔偿金24900.86元×20年=498017.20元、被抚养人张某2生活费17972.62元×5年÷2=44931.55元、丧葬费2577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1.62元[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交强险1643.46元÷790884.34元×110000元=228.58元,商业险11656.84元÷704599.99元×100000元=1654.39元,医疗费14560.61元÷33715.65元×10000元=4318.65元(医疗费13860.61元、误工费113.96元×7天=797.72元、护理费120.82元×7天=845.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7元=7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67207.0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交强险220513.13元÷790884.34元×110000元=30670.03元,商业险203316.79元÷704599.99元×100000元=28855.63元,医疗费19155.04元÷33715.65元×10000元=5681.35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7655.04元、误工费113.96元×698天=79544.08元、护理费120.82元×15天=1812.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被抚养人张启大生活费17972.62元×9年×10%÷2=8087.68元、被抚养人张辰浩生活费17972.62元×17年×10%÷2=15276.73元、被扶养人翟玉芹生活费17972.62元×20年×10%÷2=17972.6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3145.5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59062.97元÷67470.63元×10000元=8753.8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94391.70元(医疗费57362.97元、误工费113.96元×691天=78746.36元、护理费120.82元×17天=2053.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12年×10%=13591.4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经济损失7706.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8407.66元÷67470.63元×10000元=1246.12元,误工费和护理费4460.82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6507.66元、误工费113.96元×19天=2165.24元、护理费120.82元×19天=2295.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车辆乘坐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20513.13元-30670.03元+19155.04元-5681.35元=203316.79元×70%=142321.75元>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车辆乘坐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159.79元(1643.46元-228.58元+14560.61元-4318.65元=11656.84元×70%=8159.79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2(车辆乘坐人张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568727.75元-79101.39元=489626.36元×70%=342738.45元>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9.86元(13860.61元+797.72元+845.74元+700.00元-6201.62元-8159.79元=1842.66元×70%=1289.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216.36元(59062.97元-8753.88元=50309.09元×70%=35216.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2.80元(1842.66元×30%=532.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92.73元(50309.09元×30%=15092.7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63.08元(6507.66元+2165.24元+2295.58元+1900元+65500元-7706.94元-2000元=68661.54元×70%=48063.08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48738.35元(220513.13元+19155.04元-67207.01元-10000元=162461.16元×30%=48738.35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赔偿款其中人民币40000元直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2。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2、王某、李某、张某3、洪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