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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200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3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李甲某在文安县大留镇镇华康装饰材料店内实施盗窃,窃取现金2800元。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李甲某在文安县赵各庄镇澎耳湾村小墩超市实施盗窃,窃取现金4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李甲某的供述,失主刘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李甲某在文安县大留镇镇华康装饰材料店内实施盗窃,窃取现金2800元。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李甲某在文安县赵各庄镇澎耳湾村小墩超市实施盗窃,窃取现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甲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其骑自行车到文安县大留镇镇,进入一家门市部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800元;2017年1月份的一天,其骑自行车到文安县赵各庄镇,进入一家超市后,在里面卧室炕被下盗走4万元现金。2、失主吕某2(华康装饰材料店经营人)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其发现自己放在华康装饰材料店卧室抽屉内的2800元被盗了。查看监控录像时发现,一名男子进入卧室后匆忙离开。3、失主刘某2(澎耳湾村小墩超市经营人)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9日9时40分许,超市服务员说里面卧室好像进去人了,其进入卧室查看时,一名男子从卧室出来,其发现放在炕被下面的4万元现金被盗了,这些钱是其父亲刘某1放的。其追出来后,该男子骑自行车逃走。4、证人吕某1的证言与失主吕某2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一致。5、证人刘某1、王某的证言与失主刘某2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一致。6、证人刘某1、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甲某系在小墩超市盗窃的男子。7、被告人李甲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华康材料店及小墩超市被盗现场情况。8、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02)任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2003任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李甲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64年4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甲某退赔吕卫民2800元,退赔刘连昌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秦建壮审判员  邓俊华审判员  杨根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