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南百年一笑堂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湖南百年一笑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281号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财桥路口宝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慧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百年一笑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16号全洲大厦778房。法定代表人:方少荣。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百年一笑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该20万元的利息损失8700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年期(含1年)4.35%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顺延照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战略合作意向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公司所有品种点配送给乙方,代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则上一年期限,乙方完成甲方约定销售目标后有优先签订的权利;2、任务量待新标开标后的正式合同签订,保证金二十万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之内,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医院开发期限为开标后三个月还没采购入医院,合同自动解除,且按协议内容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市场启动期为3个月;3、为医院顺利开发,防止不良性因素的竞争及将来窜货行为,保证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乙方开标后预留十万作为窜货与货物任务量保证金。如合同期满没有发生上述情况甲方退还乙方十万保证金,剩余十万开标后第三个月转为货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已收取2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与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收取该公司20万元保证金。现经双方协商,其中10万元转为货款。(货款中的产品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另10万元保证金在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之内退还给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公账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未中标,且未按照其于2016年1月25日的《证明》中履行其义务,因此,请求解除《战略合作意向合同书》以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及其他诉讼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战略合作意向合同书》、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意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战略合作意向合同书》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中标,也未按照其出具的《证明》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且被告未进行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战略合作意向合同书》解除的合同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直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即2017年3月30日,合同解除通知到达被告,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战略合作意向合同书》的履行情况及性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百年一笑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1元,由被告湖南百年一笑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康代祁人民陪审员 肖文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