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运销公司、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咸阳某某运销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42号原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咸阳某某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销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咸阳市。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运销公司、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运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运销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张某某作为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5年7月2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7月4日>,证明原告借款被告款项,被告张某某担保方签字。2、2017年7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建行给被告汇款3000000元。被告某某运销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他们的借款我只是介绍人而不是担保人,法院应现判某某运销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某某运销公司未到庭,被告张晓艳对原告出示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某某运销公司汇款3000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运销公司、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五、借款担保方愿意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的借款做出担保,借款到期后若甲方不能按时还款,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代替甲方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某某运销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的利息,2015年7月2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某某运销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可以约定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运销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某某运销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咸阳某某运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奇代审 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鱼开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