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谢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6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秋云,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海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辩护人陈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01电杆对出路段,追尾碰撞粤A×××××号小型轿车,导致粤A×××××号小型轿车与前方的粤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抓获(经事故鉴定,被告人谢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当场对谢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其拒绝。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谢某甲带至天河区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谢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被告人谢某甲患有XX病三级、XX病等高危疾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01号灯杆对出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导致AXXX小型轿车与前方被害人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谢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谢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82.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6000元,被害人黄某、梁某对被告人谢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录像光盘,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明细表、价格争议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病历资料,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其身患高危疾病的情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