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罗应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罗应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5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876450。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应兰,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罗应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覃政、刘寅,被告罗应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75920.60元、利息16874.14元、费用18360.47元(合计511155.21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计付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笔或1美元/笔;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112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被告罗应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为其办理卡号为625907509195****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罗应兰于2014年1月16日开卡使用,截止2017年2月22日信用卡本金475920.60元、利息16874.14元、费用18360.47元(合计511155.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75920.60元、利息16874.14元、分期手续费3183.97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计付复利;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7045.15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还款违约金8131.35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还款违约金;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556元。被告罗应兰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办卡消费差欠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复利、滞纳金或者违约金超过了国家的标准。办理信用卡时填的合同是原告的格式合同,被告认为律师费是扩充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归还本金都困难,希望原告方能减免本金以外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客户交易明细》、《客户欠款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清单》、《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罗应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其填写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被告罗应兰)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按照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等办理乙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若甲方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甲方未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接受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双方同意本合约所称公告均指乙方通过其营业网点、客服电话、官方网站(http://www.boc.cn)等对外发布公告。信用卡收费表中明确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1.95%、6期3.60%、9期5.40%、12期7.20%、18期11.70%、24期及以上15%。公告说明第3条载明相关费率如有调整我行会通过门户网站www.boc.cn公示。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罗应兰发放卡号为625907509195****的信用卡。被告罗应兰于2014年1月16日开卡使用后多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使用信用卡,截止2017年2月22日止,差欠本金475920.60元、利息16874.14元、分期手续费3183.97元、违约金8131.35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差欠滞纳金7045.15元,合计511155.21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于2017年1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向被告罗应兰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并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2556元。审理中,被告罗应兰以目前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对本金以外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等予以减免。本院认为,被告罗应兰办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后应当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应兰偿付欠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透支利率上限,再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在此基础上按相同计息标准计收复利明显超过透支利率上限。原告诉讼请求第1条中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16874.14元从原告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中显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未产生复利,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7045.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逾期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还款违约金8131.35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还款违约金,但2017年1月1日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达成协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应兰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透支本金475920.60元、利息16874.14元、分期手续费3183.97元,合计495978.71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475920.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罗应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二、被告罗应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7045.15元;三、被告罗应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律师代理费2556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交纳4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应兰负担443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负担25元。被告罗应兰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