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运秀与陈睿、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秀,陈睿,黄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3120号原告:黄运秀,女,汉族,1971年11月7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肖俊功,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下面简称“原代)被告:陈睿,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生,于都县人,住江西省于都县,被告:黄丽娟,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功、被告陈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并按月利率3%计息。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又于2016年5月17日,对被告尚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17日偿还。现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2016年6月18日后的利息未付,故诉请依诉求判决。被告陈睿当庭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黄丽娟不知道借款的事实;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法承担。被告黄丽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认可,已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及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6月17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婚续期间内,故被告黄丽娟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睿、黄丽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运秀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陈睿、黄丽娟承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罗 飞人民陪审员 曾庆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