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鹏飞与洛阳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鹏飞,洛阳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62号原告:范鹏飞,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献军,系范鹏飞父亲。被告:洛阳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龙泉路龙翔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袁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袁志强,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范鹏飞与被告洛阳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峰公司)、袁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献军、晶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治到庭参加诉讼,袁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晶峰公司、袁志强立即支付拖欠的玻璃款81060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计算到实际全部归还为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晶峰公司、袁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范鹏飞向晶峰公司、袁志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君河湾、山水人家、天成一品、东方今典、师范学院等处的工程供应玻璃。经结算,晶峰公司、袁志强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日向范鹏飞出具欠玻璃款707529元、104872元的证明两张,共计欠范鹏飞玻璃款810601元。范鹏飞多次讨要,晶峰公司、袁志强不予支付,引发本案诉讼。晶峰公司辩称,1.晶峰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2.范鹏飞诉讼主体有误,货物没有供给晶峰公司,范鹏飞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3.范鹏飞提出的《证明》不是结算单据,也不是欠条、借据,两张《证明》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4.范鹏飞应出示供货合同、发货单、验收单、运输合同,而范鹏飞未提供;5.两张《证明》中袁志强的签名不是一个人签的,亦不是袁志强所写;袁志强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鹏飞与晶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范鹏飞以鹏飞玻璃店名义向晶峰公司供应玻璃,双方未签定书面供货合同。范鹏飞出具《证明》两份,2014年12月31日的《证明》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洛阳晶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鹏飞玻璃款总合计柒拾万伍仟柒佰贰拾玖元整(¥705729.00)特此证明马格格2014.12.31”,晶峰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晶峰公司公章,晶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志强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23日的《证明》载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2日,累计购入鹏飞玻璃(附:单据10张)人民币大写金额合计:壹拾万肆仟捌佰柒拾贰元整(¥104872.00)马格格2015年7月23日”。袁志强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晶峰公司提供2015年2月16日向鹏飞玻璃范献军转账100000元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晶峰公司支付过鹏飞玻璃100000元。另查明,鹏飞玻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其实际经营者为范鹏飞、范献军父子。本院认为,范鹏飞与晶峰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范鹏飞提供2014年12月31日的《证明》,加盖晶峰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015年7月23日的《证明》中虽没有晶峰公司公章,但袁志强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袁志强作为晶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晶峰公司承担。晶峰公司提供其与鹏飞玻璃的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2月16日向鹏飞玻璃范献军转账100000元,该款项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晶峰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范鹏飞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洛阳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鹏飞710601元及利息(利息以710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范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0元,由洛阳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杨 峥人民陪审员 索思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团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