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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永申线缆有限公司与杨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永申线缆有限公司,杨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265号原告:成都市永申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世翔,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阳,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丽君。原告成都市永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申公司)与被告杨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世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367.6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以130367.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多次向被告供货电缆产品,2014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0367.6元,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130367.6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杨丽君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单位应收明细账本、货物交接验收单等证据,因被告杨丽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日,杨丽君与永申公司对账,并签字确认一份单位应收明细账本。该《单位应收明细账本》显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27日间其对杨丽君应收账款总计为596287.6元,扣除杨丽君已经支付的425920元,截至2014年12月2日,应收账款金额还剩余170637.6元。永申公司另外提交的15张《货物交接验收单》显示,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永申公司总共向杨丽君供货各类规格的电缆15次,每张验收单均载有当次送货的合计金额和收货人杨丽君的签名,该15张验收单中的金额能够与单位应收明细账本中的金额对应。庭审中,永申公司称杨丽君系从事电缆销售工作,长期在原告处进货。此外,永申公司还称杨丽君已经在2015年1月和5月分别向其支付了案涉货款各2万元,合计4万元。由于杨丽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永申公司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永申公司所述事实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单位应收明细账本、货物交接验收单等证据能够确认永申公司与杨丽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方式为滚动供货、不定期支付货款。从杨丽君签字确认的15张《货物交接验收单》和《单位应收明细账本》的内容能够确认永申公司已经陆续向杨丽君供货共计596287.6元,扣除杨丽君在对账前后支付的465920元,永申公司对杨丽君的应收货款金额还剩余130367.6元。对于永申公司要求杨丽君支付未付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永申公司与杨丽君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对账后即时支付货款,现杨丽君至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已属逾期。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永申公司可以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永申公司主张从对账之日2014年12月2日起算未付货款130367.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七十九条、八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市永申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303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367.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7元,由被告杨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侯 波人民陪审员  晏 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