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张焕臣梁山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梁山琼,田尧,张焕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8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873840。负责人:梁大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琼,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田尧,男,出生于1985年9月9���,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焕臣,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下称: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梁山琼、田尧、张焕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郑欢,被告梁山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尧、张焕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梁山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582.01元及截止于2017年1月9日的利息5167.87元,罚息121.49元,合计242871.37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即242749.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档的贷款月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后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梁山琼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4572元;三、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X号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田尧、被告张焕臣就上述1、2项请求同被告梁山琼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梁山琼、田尧、张焕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梁山琼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梁山琼向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梁山琼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X号X-X的房屋为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张焕臣、田尧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中���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就梁山琼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产生的全部债务与梁山琼向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其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于2014年11月24日向梁山琼发放了25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梁山琼未按约归还借款,中国银行江北支行遂诉至法院。被告梁山琼辩称,本案担保人应当只有田尧,张焕臣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认为律师费过高,对之后继续计收罚息不予认可。被告田尧、张焕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梁山琼(借款人)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渝江个字第102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实际放款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其后,双方就梁山琼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X号X-X的房屋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张焕臣、田尧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梁山琼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渝江个字第102号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4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按约向梁山琼发放了2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2034年11月24日。合同履行期间,梁山琼多次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江北支行遂于2017年2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梁山琼立即返还全部尚欠贷款本金23177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起诉前,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并未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梁山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梁山琼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庭审中,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出具《还款明细单》载明,梁山琼尚欠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31774.7元,截至2017年5月19日的罚息、复利均已结清。对于罚息起算时间,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认为应从2017年5月20日起算。另查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457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零售贷款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民事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梁山琼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按约向梁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梁山琼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告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梁山琼返还全部贷款本金,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起诉前并未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梁山琼,后经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该日期为提前收贷通知到达日。同时,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举证证明,截至2017年5月19日,梁山琼尚欠借款本金231774.7元、利息、罚息、复利均已结清,并认可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收罚息,梁山琼应当承担立即偿付前述钱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亦有权自2017年5月20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按照《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要求梁山琼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1457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山琼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X号X-X的房屋为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提出在梁山琼未及时偿债的情况下,有权就前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对梁山琼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张焕臣、田尧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二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梁山琼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张焕臣存在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故二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31774.7元;二、被告梁山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自2017年5月20日起算,利随本清,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计息方式按合同约定做相应调整);三、被告梁山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14572元;四、若被告梁山琼未按时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以被告梁山琼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X号X-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张焕臣、田尧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梁山琼、张焕臣、田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