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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国群杨益凡与粟绍彬兰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群,杨益凡,粟绍彬,兰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319号原告:刘国群,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益凡,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绍彬,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兰国珍,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国群、杨益凡诉被告粟绍彬、兰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粟绍彬、兰国珍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蒋春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群、杨益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绍彬、兰国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群、杨益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粟绍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4日向杨德强借款200000元,被告粟绍彬向杨德强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于2015年2月17日经过结算,从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确定该笔借款利息为50000元,借款本息共计为250000元,因杨德强于2016年1月11日病逝,原告杨益凡、刘国群系杨德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该债权的继承,被告粟绍彬、兰国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粟绍彬、兰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有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粟绍彬、兰国珍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国群之夫、杨益凡之父杨德强与被告粟绍彬系朋友关系,被告粟绍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4日向杨德强借款200000元,当日杨德强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粟绍彬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被告粟绍彬当日向杨德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德强同志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底前归还,如到时不还,直接按翻倍归还处理,身份证51023019720315XXXX借款人粟绍彬。2015年2月17日。注:此条2014年元月4日借条未转换过来,利息为月息4分,因杨德强考虑借款人压力,故只计算伍万元利息,要求2015年正月底必须归还,还按时原借条一并归还借款人粟绍彬,两张条总借款只算贰拾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经过结算,从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确定该笔借款利息为50000元,借款本息共计为250000元。同时查明:杨德强于2016年1月11日病逝,原告杨益凡、刘国群系杨德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粟绍彬、兰国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经原告杨益凡、刘国群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已向被告雷凯馨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故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二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粟绍彬系直接借款人,应该对其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兰国珍在被告粟绍彬向杨德强借款时与被告粟绍彬系夫妻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被告兰国珍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粟绍彬向原告所借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被告兰国珍应对被告粟绍彬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杨益凡、刘国群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整,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粟绍彬给杨德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利息,且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偿还期限,杨德强将以上借款出借给被告后,经杨德强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杨益凡、刘国群多次催促后,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约,杨德强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杨益凡、刘国群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对杨德强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杨益凡、刘国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应视为双方就借款期限内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借款如何支付利息的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的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二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之日起至该本金付清为止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粟绍彬、兰国珍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益凡、刘国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计2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粟绍彬、兰国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启川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蒋春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