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周拥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周拥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689号原告:张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发钧(特别授权)。被告:周拥士。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周拥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永亮、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沙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发均、被告周拥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6年7月28日,被告周拥士驾驶湘N13W**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锦溪路507后门路段将行人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拥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建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建国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花医药费23980元。2016年11月22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周拥士驾驶的湘N13W**号两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后因原、被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拥士辩称,原告张建国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花医药费2398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9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1时30分,被告周拥士驾驶湘N13W**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锦溪路507后门路段将行人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拥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原告张建国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胸腰椎退行性变。住院89天,原告共计花医疗费23980元。被告周拥士支付18980元,原告自己垫付5000元。2016年11月22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原告张建国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为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3),护理期间、营养期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张建国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周拥士驾驶的湘N13W**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这一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责任进行划分这一事实。三、住院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所花医疗费这一事实。四、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一事实。五、门面出租合同、店面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张建国在城区经营门窗店的这一事实。六、原、被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建国垫付医药费5000元的这一事实。七、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营养期间,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这一事实。八、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建国垫付鉴定费的这一事实。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张建国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存在。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拥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国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张建国自负20%的责任。被告周拥士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周拥士驾驶的湘N13W**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笫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张建国要求被告周拥士赔偿损失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建国在城区从事门窗业务,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建国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980元(被告周拥士支付18980元,原告自己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3、营养费2670元(30元/天×89天);4、护理费9880元(40520元/年÷365天×89天,参照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护理时间79天);5、误工费16950元(150元×113天,原告张建国主张150/天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13天);6、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按2017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20年);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张建国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4875及交通费326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建国1―9项的合理损失共计1286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267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合计34100元;被告周拥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尚有24100元未得到赔偿。被告周拥士承担80%的责任即19280元(24100×80%=19280元),被告周拥士己垫付18980元,故被告周拥士还应支付原告张建国医药费项下损失300元。原告张建国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820元(24100×20%=4820元)。原告张建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988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239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周拥士应承担92398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周拥士承担80%即1760元。故被告周拥士还应赔偿原告张建国各项损失为药费项下损失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2398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944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拥士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建国各项损失94458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519元,被告周拥士负担2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 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沙 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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