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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合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石合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范维浪,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名人城市广场39层。法定代表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合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维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合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范维浪、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石合花、人寿财保公司、范维浪、蒋辉负担。事实和理由:石合花胸12椎体前缘高度压缩应为四分之一,未超过三分之一,对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石合花二审辩称:安邦财保公司仅凭揣测认为石合花不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合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12日11时5分许,范维浪���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嘉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慈溪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慈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蒋辉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附载石合花、秦建玲、郭加霞、许兴平四人)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石合花、秦建玲、郭加霞、许兴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维浪负主要责任,蒋辉负次要责任,石合花、秦建玲、郭加霞、许兴平无责任。范维浪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前期相关赔偿部分,石合花诉至一审法院,已经(2016)苏1322民初2751号处理,石合花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请求判令:安邦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范维浪、蒋辉赔偿营养费620元、护理费6311.6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60元(含鉴定检查费)、交通费200元,合计45405.6元,由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由范维浪、蒋辉按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安邦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范维浪、蒋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2月12日11时5分许,范维浪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嘉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慈溪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慈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蒋辉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附载石合花、秦建玲、郭加霞、许兴平)相撞,致两车损坏,石合花、秦建玲、郭加霞、许兴平受伤。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沭公交认字[2016]第9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维浪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蒋辉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石合花、秦建玲、郭加霞、许兴平无责任。石合花受伤后,先后到沭阳县人民医院、沭阳县建陵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行活血化瘀、促进骨愈合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2、建议休息3月,每月定期来院复查恢复情况,在专业医师指导下积极行胸、腰部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经一审法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石合花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大于1/3)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为75天,护理期限为75天为宜。石合花支出鉴定费1760元。范维浪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前期石合花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天)、护理费(13天)、交通费共计29791元,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1322民初2751号民事调解书已处理完毕,其中范维浪赔偿石合花损失2000元。范维浪另行垫付3000元���石合花系农村居民,江苏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范维浪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蒋辉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石合花及秦建玲、郭加霞、许兴平无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范维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蒋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范维浪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石合花的损失由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范维浪、蒋辉按责赔偿。石合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营养费620(62×10)元、护理费6311.6(101.84×62)元、残疾赔偿金32514(162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合计43445.6元。石合花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石合花各项损失4282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合花434元;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合花186元;二、驳回石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2160元,由范维浪负担1512元,由蒋辉负担648元。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安邦财保公司提供椎体影像片照片打印件一份、椎体压缩程度判定参考方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石合花胸12椎体压缩程度未超过三分之一。石合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打印件上名字拼音不是石合花姓名拼音,从该照片也无法看出胸12椎体压缩程度未超过三分之一。本院认证意见:该照片打印件打印的数字编码、姓名拼音、日期等信息均不全,可以显示的部分拼音也不是石合花的姓名拼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且该证据也以上证据达不到安邦财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依据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石合��的伤残等级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石合花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法院依据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石合花的伤残等级是否适当。根据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石合花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大于三分之一)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安邦财保公司未提供充足的反证推翻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石合花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审中,安邦财保公司仍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认定的石合花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根据石合花的伤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一审法院确定按每天101.84元标准计算石合花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安邦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