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宁元华与尤德恩、陈世雄、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元华,尤德恩,陈世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136号原告:宁元华,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缺席)委托代理人:杨承国,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尤德恩,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尤正友,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与尤德恩系叔侄关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世雄,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系原告宁元华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梁华,地址:宣威市开发区向阳西路。(缺席)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宁元华与尤德恩、陈世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元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承国、被告尤德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正友、被告陈世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放弃对被告陈世雄的全部诉讼请求。2、因尤德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尤德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1381.86元;(2)误工费93.7元/天×91天(2016.11.12到2017.2.13)=852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4)护理费25天×93.7元/天=2342.5元;(5)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10%=16484元;(6)后期医疗费12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4635.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告乘坐陈世雄驾驶车沿热水镇述迤村向柏木方向行驶时与尤德恩对向驾驶的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宁元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华府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1381.86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左腕骨及第5掌骨多发骨折;4、左手2-5指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后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世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尤德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宁元华无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陈世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德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宁元华无责任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出院通知单、DR检验报告单、住院结账清单、医疗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宁元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治情况和医疗开支。4、云南利民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宁元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尤德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了交强险,均无意见。但原告在私立医院医治费用过高,其要求赔偿过高的医疗费不合理。保险公司辩称,尤德恩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无证据予以证明,不同意赔偿。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被告尤德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正友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私立医院医治,医疗单据的真实度不高,不客观,医疗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护理证明证实不了宁元华需要一人护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尤德恩及其代理人尤正友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宁元华所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2日,陈世雄驾驶机动车沿热水镇述迤村向柏木方向行驶时与尤德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宁元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宁元华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华府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1381.86元。宁元华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左腕骨及第5掌骨多发骨折;4、左手2-5指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后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世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尤德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宁元华无责任。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尤德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尤德恩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宁元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381.86元;(2)误工费93.7元/天×91天(2016.11.12到2017.2.13)=852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4)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10%=16484元;(5)后期医疗费12000元;(6)鉴定费1300元。合计92192.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份额是:(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3.7元/天×91天(2016.11.12到2017.2.13)=8526.7元;(3)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10%=16484元。合计35010.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尤德恩承担赔偿份额是:(1)医疗费41381.86元×30%=1241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30%=750元;(3)后期医疗费12000×30%=3600元;(4)鉴定费1300元×30%=390元,合计1715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宁元华医疗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宁元华误工费8526.7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合计人民币35010.7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尤德恩赔偿宁元华医疗费124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医疗费3600元、鉴定费390元,合计人民币17154.56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浦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