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573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翰文,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德美,经理。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山,经理。被告: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强,经理。被告:尹德美。被告:刘友志。被告:张明山。被告:尹德花。被告:刘克强。被告:玄秀香。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张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687.82元及利息13257.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两笔:第一笔借款金额79687.82元,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11.25%,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该笔贷款尚欠借款本金79687.82元;第二笔借款金额63.1万元,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形成违约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尹德美未作答辩。被告刘友志未作答辩。被告张明山未作答辩。被告尹德花未作答辩。被告刘克强未作答辩。被告玄秀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0630第1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因归还借款利息自原告处借款79687.82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期末本息一次付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2016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0630第14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0630第1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签订2016年0630第14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德美、张明山、刘克强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0630第1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尹德美、张明山、刘克强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刘友志、尹德花、玄秀香分别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6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9687.82元。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687.8元及利息5694.3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1030第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自原告处借款63.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2016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1030第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1030第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签订2016年1030第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德美、张明山、刘克强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1030第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尹德美、张明山、刘克强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刘友志、尹德花、玄秀香分别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0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3.1万元。但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1万元及利息25537.0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份《保证合同》、2份借款凭证、2份账户明细、2份欠款证明、1份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0630第1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9687.82元,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故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687.8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为5694.3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张明山、刘克强分别为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0630第1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友志、尹德花、玄秀香分别在合同上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故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应分别对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追偿。2016年1030第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3.1万元,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故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1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为25537.0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张明山、刘克强分别为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1030第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友志、尹德花、玄秀香分别在合同上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故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应分别对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630第1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9687.8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为5694.3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30第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3.1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为25537.0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对第一项、第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9元,减半收取5609.5元,案件申请费4140元,合计9749.5.5元,由被告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