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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与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周xx,刘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8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19号。负责人吴恒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旺、张伟,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xxxx。法定代表人封盛。被告周xx,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被告刘x,女,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航置业公司)、周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航置业公司、周x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xx、刘x、深航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311490****x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周xx、刘x从原告处借款总计610万元用于购买郑州市郑东新区××北、××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xxx604、605、606号的房产并由深航置业公司在各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24年5月27日。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银行出款日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了《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周xx自愿提供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北、××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xxx604号、605号、60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证明号为Dxxxx、Dxx、Dxx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随后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Dxx)。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xx发放了所有贷款。现被告周xx、刘x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被告深航置业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毫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周xx、刘x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377958.51元,其中借款本金3168098.89元,利息209859.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最后还款之日);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周xx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北、××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xxx604、605、606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相关费用)和原告为了实现主合同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三份;2、借据、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银行流水;3、《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三份、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三份;4、他项权证;5、个人对账单;6、结婚证复印件;7、购房发票三张;被告深航置业公司、周xx、刘x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三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履债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24年5月27日;由周xx用于购买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北、心怡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xxx604号、605号、606号的三套房屋;贷款采用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120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周xx将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北、心怡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xxx604号、605号、606号的三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深航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多项担保,不论该担保是否由被告周xx提供,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借款共同借款人为刘x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了《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三份,主要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周xx自愿将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北、心怡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xxx604号、605号、60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证明号为Dxx、Dxx、Dxxxx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将上述3套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周xx偿还原告200万元借款本息后,原告将被告周xx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北、心怡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xxx605号、606号的房产解除了抵押。2014年5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xx发放了610万元的贷款。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8098.89元、利息209859.62元,共计3377958.51元。另查明:被告周xx与被告刘x于2001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再查明: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北、心怡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xxx604号房屋现坐落位置为郑东新区xx2号楼1单元6层604号。2017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xx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8098.89元、利息209859.62元,共计3377958.5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周xx偿还本息3377958.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xx偿还自2017年3月28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作为被告周xx配偶并在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对被告周xx所欠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以涉案的三套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航置业公司作为被告周xx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借款本金3168098.89元、利息209859.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周xx、刘x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有权就被告周xx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xx2号楼1单元6层604号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xx、刘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xx、刘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