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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天津市恒江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天津市恒江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瑞银博浩实业有限公司,尹长舒,张令怡,梁井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5执1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张志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玮刚,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恒江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尹长舒。被执行人: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尹长舒。被执行人:天津市瑞银博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张春蕾。被执行人:尹长舒,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址不明。被执行人:张令怡,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址不明。被执行人:梁井一,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不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恒江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瑞银博浩实业有限公司、尹长舒、张令怡、梁井一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7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天津市恒江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申请人截止2015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金11870000元、利息279149.19元,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被执行人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物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以及被执行人尹长舒抵押物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瑞银博浩实业有限公司、尹长舒、张令怡、梁井一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10055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965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公告形式向被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恒江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瑞银博浩实业有限公司、尹长舒、张令怡、梁井一名下相关财产信息,除有少量存款外,无大额可供扣划存款。3.被执行人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于2015年12月24日保全查封、另一房屋于2016年4月15日保全查封,因上述房屋已被案外人因其他债权原因享有20年租赁权而改造成快捷酒店,原房屋结构已无法辨认,不具备单独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尹长舒名下登记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于2015年12月24日保全轮候查封,现正与首封法院商请移送执行中。4.被执行人尹长舒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津N×××××的车辆,张令怡名下登记有津H×××××的车辆,梁井一名下登记有津D×××××、津N×××××的车辆,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现上述车辆查找不到,无法处置。其他法人单位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将被执行人天津市恒江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瑞银博浩实业有限公司、尹长舒、张令怡、梁井一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申请人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12249704.19元,执行到位金额0元,尚有12249704.19元未能执行。7.本院于2017年6月9日最后一次开庭中,告知了申请人本院对六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且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市恒江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瑞银博浩实业有限公司、尹长舒、张令怡、梁井一名下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财产调查结果,且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砀审判员 李国艳审判员 李景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