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张海峰、张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张海峰,张海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806号原告:张志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峰,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海亮,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成与被告张海峰、张海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被告张海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后将该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3696.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张海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海亮的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路段汇龙桥头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大煤业集团职工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张海峰辩称,其系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张海亮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确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张海亮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张海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从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显示其存在挂床现象,挂床天数约为15天,应当在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该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情形,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郑州龙祥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张志成的银行卡个人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标准以及因事故受伤而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张海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病历中显示其职业为农民,且其提供的银行卡个人账户明细中仅有事故发生后两个月的账户明细,而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6个月,该账户明细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郑州龙祥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61((4833+4500+5000+4933+5000+4760+4750)/7/30)元,以及郑州龙祥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停发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一份,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6个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以其实际扣发工资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中显示其停发工资的时间为6个月余,与该鉴定意见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47张,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该交通费发票均系连号的手撕发票,无法证明其就医次数和地点,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在本案事故后的必要支出,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出院后进行司法鉴定等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4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海峰驾驶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路段汇龙桥头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张志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成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处皮肤软组织撕裂伤;2.左侧髌骨骨折并股骨撕脱骨折。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门诊收费、检查费等共计14241.91(13364.13+26.1+141+14.68+216+220+120+14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96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60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为8280(33857/365×90)元。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评估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计算为28980(161×6×30)元。交通费为4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显示,豫A×××××车辆的材料修理费总合计775元,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对车辆损失主张735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6496.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峰支付原告张志成医疗费3000元。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海亮,被告张海峰系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按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张海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张海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6801.91元(14241.91+960+1600),超过保险限额,按10000元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7660元(8280+28980+400),不超过保险限额,应按此数额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35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应按此数额赔偿。三项相加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8395元。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6496.91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4839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801.91元(16801.91-10000)、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海峰应承担该余下损失的7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对于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偿余下6801.91元损失中的70%,为4761.33元。被告张海峰承担鉴定费1300元中的70%,为910元。被告张海峰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000元,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该3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0156.33(48395+4761.33-3000)元,由被告张海峰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10元。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成各项共计50156.33元;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成鉴定费910元;驳回原告张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小洁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