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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唐洵与费伦喜、陈洪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洵,费伦喜,陈洪洲,江西华洵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84号原告:唐洵,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武宁县人,个体私营业主,住武宁县。被告:费伦喜,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司机,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洲,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司机,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西华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范镇范家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593750922H。法定代表人:唐洵,经理。原告唐洵与被告费伦喜、陈洪洲、第三人江西华洵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简瑞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起俊、赵达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洵,被告费伦喜、陈洪洲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及第三人江西华洵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洵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费伦喜、陈洪洲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由被告费伦喜、陈洪洲分别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唐洵购车首付款115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4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费伦喜、陈洪洲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费伦喜、陈洪洲分别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的事实。被告费伦喜、陈洪洲辩称:借款买车及约定利息均是事实,但原告已将车扣回。第三人江西华洵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车子与我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车子的所有权是属于我公司,车子是我公司扣的,与原告无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经是合伙人。2016年1月13日,被告费伦喜、陈洪洲因购买赣G×××××号、赣G×××××号挂车向原告分别借款115000元,由被告费伦喜、陈洪洲分别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唐洵购车首付款115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414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费伦喜、陈洪洲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费伦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洵借款人民币本金115000元及利息20700元,合计135700元。二、由被告陈洪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洵借款人民币本金115000元及利息20700元,合计13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被告费伦喜、陈洪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瑞英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灿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