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4486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黄某某诉称,2001年,黄某某与其弟黄某某(又名黄某某)等筹建一汽车配件销售店,并于2001年8月25日向黄某某筹集股金2万元,黄某某于2002年8月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注册了长沙市芙蓉区金昌轻型汽车配件行,经营场所为:三湘汽配城2栋17/18号门面北向,该汽配行由黄某某和黄建涛等共同经营。黄某某从未向黄某某报告经营情况,也未给黄某某分配红利。黄某某与黄某某多次协商,并于2015年5月12日达成协议,黄某某应向黄某某支付红利金165000元,半年还清,黄建涛向黄某某支付35000元。2015年7月,黄建涛向黄某某支付了35000元,但黄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1、判令黄某某向黄某某支付165000元;2、请求判令黄某某向黄某某支付利息330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黄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黄某某与黄某某的合同履行地不在芙蓉区,且双方未对管辖权作出约定,故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隆回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中黄某某虽现住长沙县,但至今未在该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长沙县不能视为黄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黄某某的住所地即隆回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黄某某住所地不在长沙市芙蓉区,合同履行地不在长沙市芙蓉区,故本案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隆回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