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斑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梅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斑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梅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157号原告:西安斑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斑马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82号都市印象街区17幢1009室。法定代表人:王新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系公司职员。被告:杨梅鹏,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原告西安斑马公司与被告杨梅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永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梅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斑马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与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陕农信城借汽借字(2013)第170号《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从信用社贷款720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每期还款金额为2235.7元,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被告将所购的比亚迪牌汽车抵押予信用社,原告为被告向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信用社有权解除合同,行使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在签订后并未按照约定向信用社归还借款,2015年7月31日起信用社通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目前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27349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273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银行本金的利息22974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梅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人,以下简称信用社)、被告杨梅鹏(借款人)、原告西安斑马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向杨梅鹏提供贷款7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用途为购买比亚迪牌汽车,由杨梅鹏采用分期、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期还款额为2236元,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由杨梅鹏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其他的担保方式履行保证责任;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的保证金账户或者其它账户扣收借款本息。借款合同还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西安斑马公司与杨梅鹏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杨梅鹏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西安斑马公司代杨梅鹏归还贷款本息,杨梅鹏应归还西安斑马公司代偿的资金,并按每月4%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杨梅鹏未偿还部分期间的借款,西安斑马公司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代杨梅鹏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7349元。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西安斑马公司称其计息月利率为3%,其诉请金额中有15000元属于违约金,该违约金为原告向杨梅鹏追讨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及损失。西安斑马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已实际产生15000元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内含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回收贷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西安斑马公司系被告杨梅鹏与贷款人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西安斑马公司因被告杨梅鹏未按约定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已代杨梅鹏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共计27349元,故原告西安斑马公司要求被告杨梅鹏支付代偿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安斑马公司要求被告杨梅鹏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被告杨梅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西安斑马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至于原告西安斑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西安斑马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1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斑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7349元,以及自代偿款项之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7020.1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斑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梅打印:扈艳红校对:李兴梅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