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新爱与贾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爱,贾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251号原告:胡新爱,女,1966年11月12日,汉族。住新蔡县,被告:贾群,男,1963年02月06日,汉族。住新蔡县。原告胡新爱与被告贾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爱、被告贾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被告贾群辩称,这个16万是2013年借的20万按照月息六分产生的利息,这16万都是利息,2016年4月8日这个16万的条是我写的,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元,后经新蔡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因上述原告所出借的30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原告向别人所借,原告承担一定的利息。经协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支出的部分利息损失,并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用以证明愿意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因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中的200000元系原告向他人所借,并承担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利息损失16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手续,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新爱支付现金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贾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