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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兴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利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兴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梁利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457号原告:梅河口市兴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董长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利升,男,现住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市兴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佳物业公司)诉被告梁利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利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利升将梅河口市城市经典小区X号楼X室住宅阳台恢复原状,拆除搭建的葡萄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利升于2011年购买了梅河口市城市经典小区X号楼X室住宅。根据兴佳物业公司管理规约第9条规定,在物业范围内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现被告梁利生违反此规定,在开放式阳台搭建葡萄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梁利升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梁利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被告梁利升签字的物业《管理规约》及搭建葡萄架的阳台现状照片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梁利升入住梅河口市城市经典小区X号楼X室住宅居住,2011年11月3日,被告梁利升在原告兴佳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规约上签字,该规约第9条规定,业主在物业范围内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现被告梁利升在其所居住的X号楼X室开放式外阳台搭建了形似葡萄架的搭建物。原告兴佳物业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梁利升将阳台恢复原状,拆除搭建的葡萄架。本院认为,原告兴佳物业公司与被告梁利升间签订的物业管理规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梁利升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物业管理规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梁利升擅自在外阳台搭建物违反双方的约定,应予拆除,原告兴佳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利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居住的梅河口市城市经典小区X号楼X室住宅外阳台恢复原状,拆除搭建物(葡萄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梁利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王吉玲审判员  郭海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所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