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景虎与郑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虎,郑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020号原告:孙景虎,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郑文勇,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2888(1-1)。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同舟,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景虎与被告郑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虎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897.47元、误工费5109.60元、护理费34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55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6423.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治疗情况:2017年2月20日,郑文勇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怀远县荆山镇境内沿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城西村,超越前方同向孙景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右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景虎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文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4897.47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委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景虎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其后续医疗费为60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郑文勇垫付医疗费6000元。二、医疗费:原告花去医疗费14897.4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三、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5.16元计算,参照鉴定结论,原告误工费为5109.60元(85.16元×60天)。四、护理费:护理费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4.22元计算,参照鉴定结论,护理费为3426.60元(114.22元/天×30天)。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鉴定结论,原告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骨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60元。八、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50元,提供有维修清单和修理发票,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九、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十二、车辆保险情况:“皖C×××××”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财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郑文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郑文勇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寿财蚌埠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897.47元、误工费5109.60元、护理费3426.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60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2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共计33433.67元。郑文勇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与其6000元垫付款相抵后,原告应返还郑文勇垫付款4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景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33433.67元;二、驳回原告孙景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郑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