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1月因吸食��品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1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2017年3月21日因吸毒被湘乡市公安局抓获,3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租住的湘乡市新湘路壕塘村五组房间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易某某吸食甲基丙苯胺(���毒)。1.2017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租住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丙苯胺。2.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租住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丙苯胺。3.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租住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易某某吸食甲基丙苯胺。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