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房立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3821号原告:房立,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林,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立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绩效工资等税后收入104914.23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上涨一级工资的差额7500元(每月按照1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工资一项约定不明,实际履行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每月发放,绩效工资每月发一部分,第二年的5月前再发一部分。2014年10月,被告给原告调换了工作岗位。2015年,被告发放2014年度绩效工资奖励时,无故克扣了原告的年度绩效工资奖励,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诉,但被告一直没有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理由。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内容明确的劳动合同,且不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执行有关薪酬制度,有意规避法律,并借此随意克扣原告的劳动报酬,其行为明显违背法律。仲裁庭已认定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依次为C、C、B级。原告认为被告就应按C级标准足额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绩效工资奖励税后收入104914.23元,但仲裁委却未能依据其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并且在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度绩效工资奖励时,出现错误。依据总部员工2014年绩效管理实施方案第一条第3款所列《加强总部员工绩效结果应用方案》的有关规定和被告持有的原告工资档案、绩效考核记录表等文件的记载,以及裁决书认定的绩效考核等级的事实,原告已经达成晋级工资的标准,被告应当自2016年1月起,为原告晋升一档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上调至17488.76元/月,绩效工资上调至4367.48元/月,并补发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晋升工资前,每月税后拖欠的1551.86元工资报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房立要求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房立2014年的绩效工资已足额支付。绩效工资不固定发放,根据单位的经营情况、本人工作状况,并按照甲方工资制度执行。2014年9月15日,被告单位实行双选,个人报部门,部门再选择,原告选择健康保险部,但部门没有选择原告,原告落选。个人对此不满,对领导辱骂、到领导办公室损坏物品,严重扰乱办公秩序,同事进行了劝架,证人也出庭表述了事情经过,也通知了物业,拍了照片,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违反员工手册2-3的规定,员工手册一直挂在网上,可查阅,并人手一册发放,员工有违反相关制度情况,公司可以评分为D,由于个人扰乱办公秩序并落选,所以评为C-。我公司评分个人为C-有依据,不同意补发其绩效。对于原告房立要求支付上涨一级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根据我公司2013-376号文规定,3年累计积分2.5分以后,可晋升一级工资,原告积分没有累计到2.5分,不符合晋升一级工资的条件。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房立担任管理岗位工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甲方工资管理、业绩考核、岗位聘用等实施办法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并保证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总部员工2014年绩效管理实施方案》第四条记载,年度考核结果等级分为“A+、A、B+、B、C、C-、D”七个等级,其中“C-”为待改进,“D”为不胜任。方案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对工作表现较差、违反员工行为准则、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或造成较大损失的人员,考核等级可直接确定为“D”。方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考核等级为C-(待改进)的绩效考核积分为-1分,考核等级为D(不胜任)的绩效考核积分为-2分。个人业绩考核等级为C-,公司年度目标完成情况>=120,绩效工资兑现系数为8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国寿人险发[2013]376号《加强总部员工绩效结果应用方案(试行)》第一条调整绩效考核等级及比例分布记载,年度绩效考核等级调整为“A+、A、B+、B、C、C-”六个等级,其中“C-”为不胜任。第二条完善各绩效考核等级确定方式第五款记载,对工作表现较差、违反员工行为准则、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或造成较大损失的人员,考核等级可直接确定为“C-”;第三条调整绩效工资兑现系数记载对于调整绩效工资兑现系数,仍按照以往方式,结合个人绩效考核等级与公司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确定绩效工资兑现系数。个人绩效考核等级为“C”的,公司年度目标完成情况100%(含)-120%,绩效工资兑现基数为100%,个人绩效考核等级为“C-”的,绩效工资兑现系数为0;第四条被告绩效考核积分制记载,根据年度绩效考核等级,被告差异化绩效积分制,“C”及以上等级将给予正积分,“C-”将给予负积分,等级“B”的绩效积分为1分、等级“C”的绩效积分为0.5分、等级“C-”的绩效积分为-2分。第五条加大绩效结果与聘任聘用的挂钩力度第一款聘任聘用的绩效考核积分要求,并分别规定了晋升高级主管及以下职务、晋升二级资深主管、一级资深主管、提聘为经理及以上职务的绩效考核累计积分及条件,该款第4项记载,自2014年起,将在聘任聘用时使用绩效考核积分,如涉及2013年度之前考核等级,按照“优秀”2分,“良好”1.5分,“合格”1分,“待改进”-1分,“不合格”-2分的标准进行累计。第六条加大绩效结果与薪酬调整的挂钩力度记载,员工绩效考核累计积分满2.5分后,次年年度目标薪酬可晋升一个档次,绩效考核积分从2013年度考核后开始累计,具体按公司薪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总部员工2015年度绩效考核实施方案》第三条绩效积分及薪酬晋档记载,绩效考核等级“B”绩效积分为1.25分。2015年按照2.5分标准执行薪酬晋档,从2016年开始执行新的晋档标准。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房立2013年绩效考核等级为“C”、2015年绩效考核等级为“B”。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员工行为守则第2.3条禁止骚扰和恐吓行为记载,本公司严禁对同事、客户和来访者有各种骚扰和恐吓行为,决不允许出现利用电子邮件系统传播任何骚扰行为。若发现此类现象,应向主管领导或相关部门投诉。公司保证对投诉人的保护,严禁对投诉人进行报复。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述原告房立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健康保险部总经理祝伟频书写的情况报告、仲裁庭审笔录、照片、证人证言,情况报告中记载房立按住我的额头进行辱骂,并多次按下我不让我起身,把资料扔以我身上,将座垫等扔到地上,将手机扔进花瓶里造成手机无法使用,不断对我进行辱骂、恐吓、威胁,并说已把他老婆孩子安顿好了,威胁要对我及家人进行伤害。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冯某出庭作证,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我正在部门领导健康保险部祝伟频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时,申(房立)进门后,因岗位双向选择问题,申与总经理祝伟频发生争吵,申把祝伟频的苹果手机扔到有水的花瓶里,申还用沙发从屋里挡住大门,我和祝伟频被挡在屋里,申还将祝伟频的材料扔到地上,申和祝伟频有肢体接触,我把两人分开了,争吵中申对祝伟频有言语辱骂,单位提交的四张照片记载情况属实。照片显示一部手机、办公室状况。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某出庭作证,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上午9点半,我接到被告单位行政处打来电话,在7层老总办公室一名员工闹事,我便派人上去。原告房立对仲裁笔录、证人杜某出庭证言真实性认可,对于冯某证人资格不认可,认为他旁听了原告与祝伟频的民间借贷案。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情况报告无祝伟频本人签字。对于2014年原告房立绩效考核等级,原告房立认可是“C”,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因原告房立违反员工行为守则故评定为“C-”。原告房立与祝伟频存在经济纠纷。对于原告房立主张2014年度绩效工资和年度奖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房立2013年至2015年绩效工资兑现明细,该表内容为,2013年度(元)2014年度(元)2015年度(元)基本薪酬200655200655200655目标绩效859958599585995考核等级CC-B绩效支付系数1.10.81.26应发绩效工资94594.5068796108353.70应发年度奖励45386.25065356.14原告房立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绩效工资兑现数额认可,对于2014年税后实发金额认可,但不认可当年绩效等级为“C-”。本案审理中,经本庭询问,双方均认可原告房立2013年度至2014年度绩效工资基数为85995元,此间等级“C”的绩效工资支付系数为1.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2014年度已支付原告房立绩效工资68796元(税前)。对于原告房立所主张的年度奖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述原告房立应享受年度奖励,如原告房立绩效等级为“C”,无法测算其年度奖励的具体数额,经本院释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法提交2014年年度奖励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房立则主张2014年度绩效工资、年度奖励的数额与2013年度一致。对于原告房立所主张的上涨一级工资差额一节,原告房立认为在2013年之前绩效考评积分为1分,2013年度绩效考核积分为0.5分,2014年度绩效考核积分为0.5分,2015年度绩效考核积分为1.25分,故原告房立绩效考核积分至少为3分,按照《加强总部员工绩效结果应用方案》和其他文件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2016年1月起应为原告房立晋升一档工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房立3年累计积分没有达到2.5分,不符合晋升一级工资的条件。本次诉讼前,原告房立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寿保险公司1、支付2014年度绩效工资113131.14元;2、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上涨一级工资的差额7500元。西城区仲裁委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029号裁决书,裁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房立2014年度绩效工资差额37194.56元,驳回房立其他诉讼请求。房立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房立2014年绩效考核等级如何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据原告房立违反员工行为守则2.3的规定,评定原告房立2014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为“C-”,原告房立认为不存在违反员工行为准则的行为,其绩效考核等级应为“C”。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述原告房立违反员工行为守则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祝伟频所书情况报告、仲裁庭审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该情况报告为打印件,无原告房立、部门总经理祝伟频本人签字,且祝伟频与原告房立存在经济纠纷,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仲裁庭审笔录中冯某出庭作证证言显示原告房立因双向选择问题与祝伟频产生争执,未有恐吓内容,证人证言仅显现有人打电话通知在七层办公室有人闹事其派保安处理,其本人未到场,故无法体现事件的过程,对于照片仅体现办公室内静态的情况,无法体现事故的整个过程,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述,本院尚不能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房立2014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为“C”。焦点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给付原告房立2014年度绩效工资及年终奖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房立2013年至2015年绩效工资兑现明细记载了2013年度至2015年度绩效工资兑现情况,原告房立对绩效工资兑现数额认可,鉴于本院认定原告房立2014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为“C”,且双方均认可2013年度与2014年度绩效工资的兑现基数一致,故被告人寿保险应按2013年度绩效工资支付原告房立2014年度绩效工资。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房立部分绩效工资应予以扣除。对于支付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对于原告房立所主张的年度奖励一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述如原告房立绩效等级为“C”,原告房立应享受2014年度奖励,但无法测算其年度奖励的具体数额,经本院释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表示无法提交2014年年度奖励的相关规章制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房立则主张2014年度绩效工资、年度奖励的数额与2013年度一致,鉴于2013年度、2014年度绩效考核等级、绩效基数相同,故本院采纳原告房立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原告房立2013年度年度奖励标准支付原告房立2014年度年度奖励。焦点三、原告房立是否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上涨一级工资差额?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加强总部员工绩效结果应用方案(试行)》第六条加大绩效结果与薪酬调整的挂钩力度明确规定绩效考核积分从2013年度考核后开始累计,原告房立所述依据《加强总部员工绩效结果应用方案(试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告房立2013年之前绩效积分为1分,应计入晋升一档工资积分的所述,与该应用方案规定不符,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加强总部员工绩效结果应用方案(试行)》规定,原告房立2013年度至2015年度绩效积分为2.25分,尚未达到晋升一档工资的绩效积分2.5分,对于原告房立要求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上涨一级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房立2014年度绩效工资差额25798.50元、年度奖励45386.25元;二、驳回原告房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房立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田志鹏人民陪审员 XX昌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