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建伟与上海昊崖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伟,张路桥,上海昊崖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752号原告:胡建伟,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吴春妹(系原告胡建伟妻子),住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路桥,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上海昊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路维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杨士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伟与被告张路桥、上海昊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昊崖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张路桥、被告昊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4,2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771元、残疾赔偿金450,5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张路桥、昊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张路桥驾驶被告昊崖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R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居家桥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被告张路桥驾驶车辆超载35%,严重影响车辆制动性能,系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等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94,244.66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七级及四个XXX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5,850元。被告张路桥、昊崖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路桥辩称,原告系闯红灯,本被告正常行使,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本被告与被告昊崖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时,本被告驾驶车辆载运的西瓜系为被告昊崖公司购买,作为员工福利之用。另,事发后,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昊崖公司辩称,原告闯红灯,被告张路桥绿灯通行,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仅是头部轻度损伤,不构成XXX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保险部分,同意与被告张路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确实持有有效的营运证,但当时被告张路桥驾驶车辆载运的西瓜系为本被告购买,作为员工福利发放,并不处于营运状态。且根据规定,2015年之前购买货车必须办理营运证,自2015、2016年开始,肇事车辆这类型车辆不予审证,取消了营运证。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保单系格式条款,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不走人行横道横穿马路、不观察道路情况、不看信号灯,肇事车辆超载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张路桥对事故仅是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因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但投保的是非营运保险,故本被告拒赔商业险。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因本被告拒赔商业三者险,故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自费药及外购药。另,事发后,本被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5年9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张路桥驾驶被告昊崖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R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居家桥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张路桥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经检测所载货物总质量为2345kg,超载达35%),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事发时工作正常;本起事故交通事故的成因与原告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等进行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95,452.66元(含住院伙食费1,245.80元及医保统筹支付23,176.91元)。2016年5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3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建伟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血肿,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致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XXX伤残;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异常,构成XXX伤残;轻度感觉性失语,构成XXX伤残;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XXX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9%,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120-150天、护理期150-180天;注:胡建伟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同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06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建伟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血肿,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双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注:胡建伟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85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0日零时至2016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投保时注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货车,商业三者险保单上记载有如下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再查明,2016年9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出具答复函,载明:昊崖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沪浦XXXXXXXXXXXX,有效期到2016年11月30日。沪GRXX**于2008年5月30日办理道路运输证浦营货142475,有效期到2016年11月30日。审理中,被告张路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三点:第一,本案事故责任的确定;第二,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第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确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本次事故成因与原告进入路口的信号灯有关,本院多番核实事故相关资料并查看事发现场视频录像,亦无法查清原告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确定事故成因。但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原告骑行自行车未走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穿马路骑行至中间隔离区时遇红灯,且东向西方向机动车遇绿灯已正常行驶,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继续横穿马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路桥虽是遇信号灯绿灯通行,但其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理应注意安全、减速慢行,但在事发时道路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未尽审慎安全注意义务,应发现而未及时发现原告横穿马路,同时又因其车辆超载无法及时制动,导致事故发生,故亦应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路桥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张路桥陈述其与昊崖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昊崖公司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昊崖公司于投保前办理了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应认定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昊崖公司隐瞒重大事实,以非营运货车投保,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风险,客观上加重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本院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被告昊崖公司辩称事发时肇事车辆所载货物系为单位福利,事发时并非营运状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又辩称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保单而非保险条款中做特别提示,已尽到特别提示义务,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张路桥、天安保险公司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昊崖公司仅以病历所载原告头部轻度损伤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的由被告张路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昊崖公司对被告张路桥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后,凭据核定为271,029.9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自费药及外购药费用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0日,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应为4,500元;4、护理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单据,对2015年9月21日至10月9日及2014年1月4日至6日的护理费发票予以确认,上述22天护理费共计1,19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80日,故剩余护理期为158天,本院酌定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为6,320元,故原告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应为7,5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450,574.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衣物损失的发生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车损费:原告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本院酌情确定车损费3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5,85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且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事发后被告张路桥为原告垫付费用5万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建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300元,合计120,500元;二、被告张路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伟医疗费261,0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510元、残疾赔偿金375,574.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664,584.47元的80%,计531,667.58元;三、被告上海昊崖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路桥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胡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路桥50,000元;五、原告胡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原告胡建伟负担1,628元,被告张路桥、上海昊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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