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商鲁西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商鲁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44070108Y。法定代表人:吴建生,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鲁西,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勉,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商鲁西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字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商鲁西支付合同价款40万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了公司的股权变更及法人代表变更,公司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商鲁西名下;2、双方之间虽然没有财产交接清单,但公司的所有资产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商鲁西,商鲁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商鲁西辩称:1、公司的股权、股东从未发生过变更,公司所有权、××财产仍××股东南阳市××区市政工程处所有;2、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并未向商鲁西交付公司财产,在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未将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商鲁西名下、未将财产交付给商鲁西的情况下,且不能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商鲁西有权利拒绝支付对应价款。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1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支付转让费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恶意诉讼期间的利息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21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40933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月息1分计算至转让费400000元付清之日至;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商鲁西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期限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8日,股东为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建生,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食用菌的种植技术研发及销售。2011年11月15日,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吴建生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任命商鲁西为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并出具任命书及聘书,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吴建生为商鲁西,股东未变更。2011年11月23日,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与商鲁西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如下: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甲方)自愿把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商鲁西(乙方),转让费肆拾万元整(400000.0元)。商鲁西同意接受转让,并付给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转让费40万元。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承担,商鲁西概不负责。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12月,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起诉商鲁西主张转让费40万元。2012年5月,商鲁西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商鲁西诉讼请求。商鲁西上诉后,本院作出(2016)豫13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3月7日,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鲁西,股东为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股权份额为100%。登记状态为:吊销。另据已生效的(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13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6月30日,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向卧龙区工商局提交年检报告书,申报资产为年末资产总额996582元,亏损3418元。2010年12月31日,南阳市惠生源固定资产盘点显示,该公司固定资产有办公用具12万元;钢骨架大棚6个价值57万元;普通大棚3个价值1.5万元;水井二眼价值9万元;抽水、喷水设备7万元;锅炉2套价值5万元;石棉瓦简易房2间22000元;遮阳棚9个价值4.5万元。存货盘点表显示,公司有种植袋(食用菌)31248袋,价值109368元。2010年11月29日,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与卧龙区蒲山镇丁庄村韩庄组韩克订立4.5亩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简易棚、打井以及建造大棚等,并于始种植食用菌。2012年12月,该土地上的建筑房屋、大棚、设备等均已灭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与商鲁西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双方转让协议约定: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自愿把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商鲁西,转让费肆拾万元整。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作为非特许经营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较为便利,商鲁西购买公司的目的是经营,不可能购买一个空壳公司,“全部转让”转让的应该是其全部财产权利。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视为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全部转让。原生效文书认定:该土地上的建议房屋、大棚、设备等不知去向。庭审中,本庭经询问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其代理人称,因商鲁西没有支付土地租赁费,物品被农民拆除。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作为承租人,无证据证实已经告知商鲁西土地租赁情况,对财产丢失应该负相应的责任。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称协议签订前商鲁西已经实际接管该公司,对公司经营状况了解,所出具的聘书、证人证言等均由其单方出具,且与庭审中其陈述事实相违背,无财产清单,无收据。不能证明商鲁西已经实际接管该公司,接收公司财产。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资产交付时间,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视为同时履行。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未交付财产,商鲁西有权予以抗辩,故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请求商鲁西支付转让费4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已经吊销,股东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应付相应的清算责任而未进行清算,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已无经营资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商鲁西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二、解除2011年11月25日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与商鲁西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始终系原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为100%,2011年11月23日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与商鲁西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后,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与商鲁西之间并未进行股权变更,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仍然系原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仍然归其股东享有,商鲁西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不享有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关于双方已完成了股权变更、其已将自己在原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商鲁西持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其公司股东、股权的变更并无关联性,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关于其已经将原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商鲁西,该公司的财产即归商鲁西所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与商鲁西之间没有书面财产交接手续,商鲁西否认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已将原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的财产交付给了自己,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也未能提交其已将原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财产交付给了商鲁西的充分有效证据,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关于其已将原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交付给了商鲁西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南阳市惠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的资产已经灭失,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一审判令解除合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