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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宣军与田正新、刘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宣军,田正新,刘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406号原告:杨宣军,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田正新,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刘志梅,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杨宣军与被告田正新、刘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冀0705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志梅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95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宣军、被告刘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正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志梅以前是同事关系,田正新与刘志梅是邻居。一年前刘志梅给原告打电话说田正新需要借钱进货,之后刘志梅提供担保,我借给田正新200**元,当时约定刘志梅担保三个月,后来田正新找不到了。被告刘志梅辩称,2015年4月12日,我的邻居田正新和我说想贷款,我知道杨宣军是放贷的,我就和杨宣军说了,当时我说我给担保两个月。田正新用他的德意汽车美容店做担保,当天杨宣军借给田正新190**元,预先扣除了1000元利息。中秋节过后估计杨宣军就拿不上利息了。阴历10月的时候田正新要给杨宣军车,杨宣军不要,就要钱。田正新的店还在的时候我就和杨宣军说快起诉吧,杨宣军迟迟不起诉。杨宣军后来还和田正新协商过。两个月的保证期已经过了,我也在不断催杨宣军起诉,我已经尽力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田正新经刘志梅介绍,要向杨宣军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田正新以其德意汽车美容服务部作抵押,刘志梅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杨宣军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实际交给田正新借款19000元,田正新给杨宣军出具了2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刘志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书面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2015年7月借款到期后,杨宣军和刘志梅共同找田正新催要借款未果。后杨宣军多次找刘志梅,要求刘志梅向田正新催要借款,直到2016年5月杨宣军起诉前,一直未要求刘志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正新向杨宣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依法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田正新为杨宣军出具的借条上写的借款数额虽为20000元,但杨宣军预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交给田正新的借款是19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借款数额为19000元。借款到期后,田正新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杨宣军借款,故其应当承担偿还杨宣军借款的责任。刘志梅在田正新为杨宣军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是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由于未明确刘志梅提供何种保证方式,故刘志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2015年7月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5月期间,杨宣军一直未要求刘志梅承担保证责任,刘志梅的保证责任现已依法免除。综上所述,杨宣军要求田正新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刘志梅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宣军借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正新负担;诉讼保全费240元,由原告杨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明人民陪审员  岳云侠人民陪审员  韩俊丽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金燕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