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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尽报与刘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尽报,刘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531号原告:胡尽报,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吉兰,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刘均明,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胡尽报与被告刘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尽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尽报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7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刘均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刘均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尽报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5年12月8日借用,为期半年,至2016年5月7日归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均明归还原告胡尽报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