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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1,华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634号原告:杨某某,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华某某,女,193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1、被告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原告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李某2的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被告李某1。被告华某某系被继承人李某2的母亲。被继承人李某2的父亲李某3于1988年2月7日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2婚后曾购买两套房产,其中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2共同共有;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被告李某1、被继承人李某2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李某2因病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2生前立下遗嘱一份,死后自己拥有的房产份额和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按遗嘱继承,诉讼过程中被告华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遗嘱真实有效,但对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有异议。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就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继承达成调解方案。2016年5月,被告华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40%归被告华某某所有,后经(2016)沪(0106)民初8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9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某1辩称,被告李某1认可父亲所写遗嘱是真实有效的,愿意按照遗嘱所述处分财产,认可原告的主张,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2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李某1。被告华某某系被继承人李某2的母亲。被继承人李某2的父亲李某3于1988年2月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2于2015年6月28日报死亡。(二)2015年2月20日,被继承人李某2立下《财产遗嘱》,载明:“我很不幸,得胰腺癌症。我知道自己来日不多了,不久将离世。在我神志还清醒的时候,立下此财产遗嘱。一)我和妻子杨某某所拥有的房产(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中的我的份额,归杨某某所有。二)我和妻子杨某某所拥有的存款、基金、股票、外币、理财产品等财产,除拾万元整从我工资卡上转账给我母亲作为母亲养育我和我尽孝之用(这一点我已经与杨某某谈妥)外,其余的份额(我的份额)归我妻子杨某某所有。上述两项如杨某某改嫁,则归我女儿李某1所有了。三)我放弃我母亲百岁之后的财产继承权。四)金银首饰归杨某某所有。特此。遗嘱人:李某22015年2月20日注:此遗嘱壹式叁份(杨某某、李某1、李争鸣各壹份)按印为真。”该《财产遗嘱》上被继承人李某2签名、捺印并盖章。(三)2016年8月23日,本院(2016)沪0108民初2954号原告与两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2、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1三人名下的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李某2、杨某某、李某1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李某2名下的上址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杨某某继承。继承后,上址房屋由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1按份共有,原告杨某某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李某1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1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1依法分别负担。二、被继承人李某2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XXXXXXXXXXXX)内的余额由原告杨某某继承、所有,并由原告杨某某领取,原告杨某某应于2016年9月3日之前给付被告华某某及被告李某1财产折价款各20,700元。在该案中,两被告确认自书遗嘱是被继承人李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按遗嘱的内容对被继承人李某2的遗产进行析产继承。(四)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和被继承人李某2名下,该址房屋为原告和被继承人李某2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五)2016年5月,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华某某为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并确认房屋产权的40%的份额归华某某所有。2016年9月20日,本院以(2016)沪0106民初8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华某某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沪02民终9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财产遗嘱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2016)沪0108民初2954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2016)沪0108民初2954号民事调解书、确权起诉状复印件、(2016)沪0106民初89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沪02民终9277号民事判决书、公安局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2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和两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李某2所有,其死亡后该部分财产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继承人李某2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形式以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遗嘱约定,被继承人李某2名下的房产份额,应由原告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杨某某、被继承人李某2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2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杨某某继承,继承后,上址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二、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办理,被告李某1、被告华某某有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77.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