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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柏秀芳与潘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秀芳,潘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98号原告:柏秀芳,女,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医生。被告:潘秋成,男,1989年07月09日出生,蒙古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柏秀芳诉被告潘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9436.00元,利息4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潘秋成分别于2013年3月6日及2013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721.00元及3871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日及2013年6月1日。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偿还,且下落不明,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9436.00元,利息41500.00元。被告潘秋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潘秋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72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被告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2013年5月1日偿还,超期未还按日3%付息;2013年5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87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被告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2013年6月1日偿还,超期未还按日3%付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且下落不明,2017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9436.00元及利息4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枚借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两枚借据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清偿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原被告间约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在的吉尔嘎朗镇乌顺艾勒嘎查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被告仍未答辩且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秋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柏秀芳欠款本金49436.00元,利息41500.00元(两枚欠据期间均为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共42个月,按月2分利计息,计算方法为49436.00×0.02×42=41526.24元,因原告起诉金额低于可得利息,按原告起诉金额41500.00元),本利合计90936.00元。2016年12月1日以后仍按2分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潘秋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璞审 判 员  文 霞人民陪审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秀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