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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利江农机经销处与好斯白拉、白玉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利江农机经销处,好斯白拉,白玉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991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利江农机经销处,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兴安南大路南50米原乌拖公司院内。负责人:李凤霞,乌兰浩特市利江农机经销处业主。被告:好斯白拉,男,约33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白玉霞,女,约32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乌兰浩特市利江农机经销处与被告好斯白拉、白玉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利江农机经销处负责人李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斯白拉、白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利江农机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购买四轮拖拉机欠款本金8900.00元,利息3916.00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8900.00元×2%×22个月)。事实和理由:被告好斯白拉、白玉霞于2011年3月9日从原告处赊购四轮拖拉机一台,单价为15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车款,如逾期不付则从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后被告给付部分车款及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尚欠车款8900.00元未付。好斯白拉、白玉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白玉霞、好斯白拉向原告赊购单价15600.00元小四轮拖拉机一台,当时给付原告车款3000.00元,下欠款126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付则自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后被告给付部分车款及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尚欠车款89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好斯白拉、白玉霞虽然未出庭诉讼,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好斯白拉、白玉霞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尚欠车款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乌兰浩特市丰禾农机产品销售中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好斯白拉、白玉霞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丰禾农机产品销售中心欠款8900.00元,利息3916.00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8900.00元×2%×22个月)。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被告好斯白拉、白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