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笑须”,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外面喝完酒回家后,想到黄某家把塘泥堆放在其家田地上且不准其种农作物一事,便去到黄某家门口吵闹、拍门。黄某、罗某母子等人被吵醒后与被告人罗某甲发生争吵,双方并扬言要打架。被告人罗某甲见黄某打开门后即冲进屋内准备与罗某打架,并将黄某推倒在地致伤。尔后,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扭打在一起,接着被告人罗某甲被其母亲高某拉开。后黄某被其家属送兴宁市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侦查员出具的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证人罗某、刘某、王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李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