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行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屈顺秀与南京市江宁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及第三人南京市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顺秀,南京市江宁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南京市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8602行初388号原告屈顺秀,女,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法定代表人栾修龙,南京市江宁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士松,南京市江宁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小龙湾18号二楼。原告屈顺秀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江宁区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齐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市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顺秀,被告出庭负责人马凌,委托代理人张士松、庞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受工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屈顺秀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与中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南京盛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公司)从事服装打样工作。第三人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5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支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58.4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情况。3、宁人社工认字[2015]JN1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宁劳鉴通字[2016]JN04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3-4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5、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6、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据5-6证明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7、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申请。8、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工资是中欣公司发的。9、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一个月,产生了伙食补助费。被告江宁区社保中心辩称,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但未工作期间受××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通知,证明原告邮寄通知给被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南京市人社局《关于转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通知》(宁人社[2011]380号)第一条。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退休年龄应该是五十周岁;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屈顺秀,1964年8月14日生,第三人中欣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江宁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9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口头拒绝支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缴纳了工伤保险的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依法支付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江宁区社保中心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江宁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具有法定的管理职权。一、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缴纳了工伤保险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该规定,原告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停止享受待遇的情形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屈顺秀于2015年5月5日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法认定为工伤,受伤时,屈顺秀51周岁,超过了女工人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上两款规定均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而制定,第一款系针对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第二款系针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本案中,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第三人一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属于第二款规定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此处的“等”应为包括但不限于按项目参保的方式。故被告关于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缴纳了工伤保险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处关于不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是明确的,且不区分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核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伤待遇支付申请所作的不予支付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伤待遇支付申请所作的不予支付的决定;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核定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菊杰审 判 员 吴 霞人民陪审员 邢月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