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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彪、邓玉敏与被告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彪,邓玉敏,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696号原告:吴彪,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邓玉敏,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农发行4楼),统一社���信用代码915105255510488525。法定代表人王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彪、邓玉敏与被告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彪、邓玉敏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彪、邓玉敏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彪、邓玉敏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彪、邓玉敏负担。审判员  宋学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