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金香、赵金梅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香,赵金梅,赵金英,刘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香,女,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金梅,女,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8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金英,女,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六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媛,女,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香、赵金梅、赵金英、刘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卢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香、赵金梅、赵金英、刘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14时许,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治安大队五中队的民警根据110的指令在东胜区李家壕煤矿处置治安案件的过程中,依法传唤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赵金梅、赵金香等人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告人赵金香、赵金梅、赵金英、刘媛拒不配合并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李达、邬军、杜军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金香、赵金梅、赵金英、刘媛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金香、赵金梅、赵金英、刘媛赔偿了被殴打民警李达、邬军、杜军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香、赵金梅、赵金英、刘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申请书、谅解书、伤情照片、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香、赵金梅、赵金英、刘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金香、赵金梅、赵金英、刘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金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二、被告人赵金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三、被告人赵金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四、被告人刘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湘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