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田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飞,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桑植县,现住桑植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2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0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飞通过聊天软件认识好友黄某某,二人于2016年12月9日约好在桑植县澧源镇某地见面。在酒店房间见面后,田飞趁黄某某出去买宵夜之际,盗走黄某某的苹果6手机并离开酒店。经认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3430元人民币。被告人田飞通过聊天软件认识胡某某,二人于2017年1月2日约好在桑植县澧源镇某地见面。二人在宾馆房间见面后,田飞趁胡某某下楼买饮料之际,盗走胡某某的VIVOX9手机并离开宾馆。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518.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谅解书及收条、住房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飞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彭某某、向某某、梁某某的证言。5、桑价认定[2017]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搜查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飞已经向被害人黄某某、胡某某退赔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黄某某、胡某某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法,系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二个月18天,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兴权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皮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