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9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9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132147-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后练村。法定代表人:阮金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64189-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龚建根。被执行人:阮金富,男,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杨三宝,女,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阮丽萍,女,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龚建根,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凤妹,女,1966年7月20���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7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45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331668.17元、复利4368.21元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本金945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复利(以利息331668.17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二、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773元。三、被告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对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2014年苏(盛泽)最高抵字第05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倍捻机42台、高速电脑加弹机1台、高速涤氨空包弹力丝机1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设备所得价款以589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2014年苏(盛泽)最高抵字第05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三禾储纬器280台、倍捻机43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设备所得价款以678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813元,由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52622.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行的财产。本案抵押物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2014年苏(盛泽)最高抵字第05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倍捻机42台、高速电脑加弹机1台、高速涤氨空包弹力丝机1台,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2014年苏(盛泽)最高抵字第05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三禾储纬器280台、倍捻机43台已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置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142040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8632222.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