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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俊增与被告吕建宏、李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增,吕建宏,李增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89号原告:吴俊增,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吕建宏,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李增雄,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吴俊增与被告吕建宏、李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宏、李增雄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吕建宏、李增雄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执行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吕建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增雄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已清偿了2015年2月1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与二被告索要未果,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吕建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将该笔借款还给了李增雄。被告李增雄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建宏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吴俊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增雄签字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吕建宏清偿了2015年4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均未作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建宏向原告吴俊增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增雄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增雄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增雄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吕建宏称已经将该笔借款还给了被告李增雄,其应当向法庭提供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确已还给被告李增雄的证据,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认为将借款已经还给李增雄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俊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李增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建宏、李增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院印)书记员贺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