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高玉溪协助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玉溪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290号罪犯高玉溪,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高玉溪于2015年11月2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玉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累计获考核计分1260分。已兑换表扬2次。该犯罚金已缴清。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玉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玉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飞鹏审判员 柯萍萍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 来自